工廠設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廠設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
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
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
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濕地、珊瑚礁、紅樹林沼澤,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工廠設立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
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
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工廠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
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
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工廠內規劃焚化爐、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
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0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
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製程中產生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及繪製質量平衡圖表,並
預測各項污染物排放於環境之增量與評估其影響程度、範圍及訂定因應對
策。
第 12 條
申請工廠設立,如屬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
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樹脂塑膠橡膠製
造工業、放射性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酸鹼工業及其他溢散性或易
致生化學災害工業等,應依當地氣象條件、工廠產生污染物之質、量,污
染控制措施之效率、工廠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
周界內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前項緩衝地帶,如工廠所在之工業區已整體規劃設置者,得免辦理。
第 13 條
開發單位應對取 (抽) 用之水源,與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
響程度,並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工廠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
地下水,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
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5 條
工廠設定經審查認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
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
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審查工廠設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
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
論訂定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
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工廠設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