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小美在家門口前擺攤,經警察局以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鍰。小美不服,認為家門口前並非屬道路範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小美主張,家門口前的土地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之既成道路,亦非屬道交條例規範之騎樓或道路。
法院以1. 該土地為私人土地;2. 該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區亦非道路用地;3.非市區道路條例所指計畫道路,亦非屬都市計畫規畫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4. 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5. 無減免地價稅為由,認為小美家門口前的土地,並無因具騎樓或類似騎樓性質,所以不該認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
又以小美家門口前土地於日據時期屬建地,且原設有鐵門及遮雨棚,無長久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顯然不屬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之既成道路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之情形,而撤銷警察局之裁決處分。
案例:小冰為B土地所有人,B土地上經市政府鋪設柏油路面,小冰請求市政府應將柏油路面刨除。市政府以B土地為既成道路拒絕,小冰遂對市政府提出請求拆路還地訴訟。
小冰主張B土地為其所有,且B土地上道路通行範圍原本只有3公尺寬,市政府卻逐年漸漸的擴張使用範圍,市政府屬無權占有。
法院調取B土地歷年的航空照,認為B土地上部分屬既成道路。因為於B土地最早的一張航空照上,就已經明確可以看出來B土地上有一部分已經遭設置道路,認為該部分土地屬年久不可考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因此屬於既成道路。然比對B土地近期航空照,該道路確實有逐年擴張使用的情形,因此就逐年擴張部分,市政府應該拆除;但B土地上原屬既成道路部分,則不予拆除。
判決引用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案例:阿三為Q土地所有人,區公所未經同意逕自於Q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阿三主張Q土地非屬既成道路,區公所屬無權占有,請求區公所刨除柏油路面。區公所卻以Q土地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之既成道路要件,屬既成道路,區公所自可任意於Q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例法院雖然認為Q土地確實屬於既成道路,但Q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阿三,區公所額外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對阿三就該土地所有權屬於額外干預,構成特別犧牲,這種阿三需要特別犧牲的行政行為是不是合法,取決在於區公所是不是有給阿三損失補償,區公所既然沒有給阿三,那鋪設柏油路的行為就不具有正當性,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最後仍然判決區公所應將柏油路面刨除。